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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达州市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作者: 来源: 发表于:2024年11月26日 文章点击数:715 【打印】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达州市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欢迎全市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24年12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箱、信函将建议和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注明本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

电话:0818--3090202

通讯地址:达州市通川区永兴路2号,达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408室收(请在信封上注明《达州市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立法建议)。

邮箱:278974606@qq.com

特此公告

达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11月26日     


达州市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达州市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与利用,促进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及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达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发展、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药用植物是指在原生地天然生长和经人工培育后自然生长的药用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药用植物采集,包括移植、采挖、采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茎、叶、花、果实、种子、树皮、汁液、孢子、子实体等。

第四条  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全面保护、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与利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解决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利用、发展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市直园区管委会依法受委托做好代管区域内野生药用植物保护与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药用植物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六条  中医药部门作为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与利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与利用联席会议,协调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利用、发展中的具体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林区内野生药用植物、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中的野生木本中药材的保护与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地内野生药用植物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其他野生药用植物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药用植物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保护种类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药用植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公共财政预算。

第八条  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野生药用植物保护与利用工作,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和咨询等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等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种源保护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集中分布的野生药用植物天然种质资源,可以按照《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设立地方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中医药、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野生药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生态环境部门对野生药用植物栖息地生态环境实行动态监测,建立野生药用植物资源档案和资源保护的预警机制。

第十一条  林业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在范围较小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设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设置保护标志。对极小种群野生药用植物应当采取就地、就近保护措施。

禁止破坏野生药用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十二条  市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农业、林草种质资源库标准和要求,依托专业机构建立野生药用植物保护种类种质资源库,为良种繁育科学研究提供可持续利用种质资源。

第十三条  市、县级负责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举办相关从业人员培训,组织技术专家巡回指导,推动人工培育和繁殖的珍稀、濒危野生药材物种移植或者放回到原有的自然环境,恢复其野生状态。

第十四条  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范围内的野生药用植物品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市中医药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根据野生植物的珍贵、濒危和稀有情况,提出市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保护名录,经征求公众意见、专家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名录调整周期一般为五年,调整程序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保护和利用意识。


第三章 采集与流通

第十七条  禁止采集列入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和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药用植物。确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需要采集的,按照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采集证。

第十八条  采集列入国家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达州市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名录的,应当向采集地县级林业、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采集列入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药用植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相关规定执行。

相关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无采集证或或未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部位、地点、方法、采集期和有效期等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药用植物。

采摘木本药用植物果实和嫩芽的,禁止破坏木质部分;采割草本药用植物地上部分的,禁止破坏地下根茎;采挖药用植物地下部分的,应当在种子成熟落地后进行。

第二十条  采集者出售本条例规定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应当持有采集证;出售人工培育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应当持有乡镇人民政府或行业学(协)会出具的自产证明。

第二十一条  野生药用植物收购主体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核准相应经营范围。

野生药用植物收购主体收购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时应当查验销售者的采集证或自产证明并建立中药材购销档案,记录中药材名称、数量、来源、去向、采集证编号等。

第二十二条  禁止收购、销售非法采集的野生药用植物。

第二十三条  加强野生药用植物出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野生药用植物出境。禁止出口未定名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药用植物及其产品。

外国人在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野生药用植物资源考察、采集标本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繁育与种植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部门应当会同科技、农业农村或者林业等有关部门促进野生药用植物传统种植技术的继承创新,推动野生药用植物种植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以野生药用植物良种繁育基地和野生药用植物种植基地为载体,开展珍稀、濒危、道地野生药材物种变家种研究,指导保护种类种植者制定相关技术规范,支持科研机构继承和研究野生药用植物种子种苗培育、种植、采收等技术,完善相关技术规范,并在适宜地区加以推广。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种类的种质资源,通过设立野生药用植物良种繁育基地进行选育和保护。设立野生药用植物良种繁育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种植保护种类良种隔离、栽培条件和保存良种的条件;

(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繁育种源来源清楚、具备道地特征,具有相关保护种类的采种林或者母种田;

(四)具备一定的种子种苗产出能力。

依法设立的野生药用植物良种繁育基地应当逐级报市中医药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野生药用植物良种繁育基地应当设立标志,标明繁育种类、认定单位、建设单位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野生药用植物良种繁育基地应当制定和执行种子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建立产品质量保证制度,对本基地种子种苗生产、初加工等各环节进行质量控制。

在保持道地种性前提下,鼓励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保护种类的种质资源创新、品种复壮、品种改良等培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种类的产地,通过设立野生药用植物种植基地进行保护。设立野生药用植物种植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适宜种植野生药用植物的地理、土壤、气候等自然条件;

(二)已经形成科学的种植方法、良好的质量控制方法,具有一定的资源、技术和效益等优势;

(三)属于种植道地、珍贵、濒危、渐危野生药用植物的特定地区,或者已经形成种植规模、在中药材市场占有较高份额的野生药用植物主产地区;

(四)种植的野生药用植物应当以药用为主或者优先作为药用。

依法设立的野生药用植物种植基地应当逐级报市中医药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野生药用植物种植基地应当按照国家、省特定技术规范种植药用植物,开展川产道地药材全产业链管理规范及质量标准提升工作。

野生药用植物种植生产不得违反环境保护、林地保护、土地管理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野生药用植物良种繁育基地、野生药用植物种植基地应当建立中药材质量追溯档案,记录种子、菌种、种苗、繁殖材料的来源、生产技术和过程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法采集野生药用植物的,由林业、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集的野生药用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所采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收购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销售违法采集的野生药用植物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其收购、销售的违法采集的野生药用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有野生药用植物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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