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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达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作者: 来源: 发表于:2024年04月02日 文章点击数:1235 【打印】

关于公开征求《达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达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一次审议稿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欢迎全市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24年4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箱、信函将建议和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注明本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

电话:0818--3090202

通讯地址:达州市通川区永兴路2号,达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408室收(请在信封上注明《达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建议)。

邮箱:278974606@qq.com

特此公告

达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4月1日      


达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一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科学配置城市停车资源,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静态交通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特殊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为特定对象服务的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在道路红线以外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场所等设置的一定时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空间。

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是指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的站点。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施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管并重、多方参与、共享利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推进机制,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将停车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作为城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拟定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审批和用地保障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机械式停车设备以及车辆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依法调整停车场管理相关职能职责分工,确定本级城市停车场主管部门。

第七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围绕市民所需,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城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综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人民防空等部门共同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含对老旧小区、学校、大型医院、大型城市综合体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设施综合改善方案。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车位标线,安装车轮定位装置,对停车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对进出通道、停车场地进行地面硬化或油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三)设置并标明符合规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辆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安全运行;

(五)配置消防器材、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配备通风、照明、防汛、通讯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七)配置、加装符合国家、四川省有关规定的电动汽车充电和接入设施,预留规定比例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

(八)按照智慧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配建、改造可以兼容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接入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

(九)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既有停车场不符合前款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利用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地下空间和人防工程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依法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符合国家、四川省及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依法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人防工程相关功能要求及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提供下列支持措施:

(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资金、土地政策支持;

(二)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及规划条件、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允许配建不超过规定比例的停车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

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应当明确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配建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停车位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配建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配建停车场,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可以根据配建标准新建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十五条  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设施等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应当明确公共停车泊位的配置比例。

按照前款配建的公共停车泊位应当设置独立区域、单独出入口、明确的标志和诱导系统。

第十六条  建设机械式立体车库的,应当符合用地、建设、经营等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经营的相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七条  在不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下列情形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一)住宅小区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在城市建筑后退道路范围内设置的;

(二)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

设置临时停车场,由城市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审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车位标线;

(二)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对进出通道、停车场地应当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三)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安全运行;

(四)需要与市政道路接驳通道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以及其他道路主管部门同意;

(五)鼓励配备、加装电动汽车配套充换电基础设施及配套标识标志;

(六)鼓励设置并标明一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七)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需求,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设置和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影响行人、应急救援车辆的正常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在住宅小区、商业集中区等停车泊位供需矛盾突出且具备节假日、夜间等停车条件的周边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时段性机动车停放区域。

在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机动车临停快走区域。

设置时段性机动车停放区域和机动车临停快走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

(二)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充电设施和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三)其他非法占用损坏或者改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完成数据采集、停车诱导、智能停车、收费管理的综合开发利用,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停车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引导、停车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违规停车投诉等便捷停车服务,为停车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依据。

城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停车场信息化改造,满足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的数据接驳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市性停车资源普查,每年组织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局部地区停车资源专项调查,并将结果纳入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市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规范智慧停车技术标准,监督辖区内的停车场经营者按技术要求将数据实时准确上传至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录入、更新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停车信息服务企业应当向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实时准确上传停车位动态信息、收费标准等数据,并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采取安全保密措施,防止数据信息泄露。

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实施数据安全技术防护,定期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安全事件。

鼓励停车信息服务企业利用新技术、新装备开发车位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错时共享停车服务。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向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应当坚持行政管理与经营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其经营权出让应当依法进行。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自主经营或者委托其他停车场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列入省级定价目录管理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按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公平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执行公务或者任务的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制式执法车、救灾抢险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管护车、邮政车(快递车)、殡葬服务车等车辆,以及持有新能源牌照的机动车、城市共同配送车、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车辆,在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停放,享受国家、省、市出台的相关政策优惠。

公共停车场所设置的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供残疾人免费停放。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城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合法使用场所的材料;

(三)停车场设计方案、平面示意图;

(四)停车位类型、数量、设施设备清单;

(五)停车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管理运行方案;

(六)停车信息管理系统设置说明,接入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报送资料规范齐全的,城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

公共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展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收费标准(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价方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免费情形)、停车位信息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二)依法收取停车服务费,开具法定票据;

(三)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安全管理责任清单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按照核定的停车位停放车辆,不得超额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五)维护停车秩序,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

(六)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登记、视频监控等记录,实时、准确上传停车数据至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停车场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应急处置、环保等管理制度,做好权属范围内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鼓励个人将有权使用的停车泊位错时共享。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停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建设单位所有的停车位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出租的,其收费标准应当在前期物业合同中予以约定。

住宅小区内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车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在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场地依法设置停车位。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停车场经营方式,经营所得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业主共有停车场停车服务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在住宅小区内公示。

鼓励有富余车位的住宅小区与周边车位紧缺区域之间通过自愿签订停车场共享协议,共享停车资源。

第三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的规定执行。

临时停车场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到期确需继续经营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一年期限届满前二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重大节假日、重大赛事和活动期间,景区、活动场所等周边停车场所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利用闲置土地临时设置停车位,但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公示收费标准,并履行安全监管责任。

重大节假日、重大赛事和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自行撤除并恢复原貌。

第三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牌,公布管理单位信息、收费标准、停车位数量、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制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并加强巡检巡查;

(三)通过技术手段实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智能化管理,并向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实时准确上传动态数据信息;

(四)保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正常运行,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登记、视频或者图片等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鼓励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购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责任险。

第三十八条 停车位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或者堵塞人行道、应急通道、消防车通道等;

(二)合理使用场内设施设备,不得破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及时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支付停车服务费;

(四)使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专用通行证,非残疾人专用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五)非充电需要,未经停车场管理人员同意,不得占用配备有充电设备的公共泊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停车位使用者在驶离停车场后,未缴纳停车服务费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催缴。

第三十九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责任单位可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公共停车场或者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停车管理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及时处理对停车场管理服务和停车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巡查通报制度,在停车场管理的巡查或者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劝阻道路停车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施禁止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恢复原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由城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停车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公示监督电话、备案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制定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核定的停车位停放车辆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停车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按要求上传停车数据至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未完整公示收费标准、未依法收取停车服务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价格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负有停车场管理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消极懈怠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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