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达州市巴文化遗址保护 条例(草案)(二审建议稿)》意见的公告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发表于:2018年09月17日 文章点击数:9522 【打印】
《达州市巴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和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相关专委会的意见进行了修改。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进一步做好审议工作,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二审建议稿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欢迎全市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18年9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箱、信函或者传真将建议和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注明建议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
电话(传真):0818--2371145
通讯地址:达州市永兴路2号,达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410室收(请在信封上注明《达州市巴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二审建议稿)》立法建议)。
邮箱:327821701@qq.com
特此公告
达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9月14日
达州市巴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二审建议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达州市巴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巴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巴文化遗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并确认的先秦时期巴国及历代与巴人有关的文化遗址。
第三条 巴文化遗址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巴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巴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水务(利)、民宗、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巴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工作。
市、县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巴文化遗址的日常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展示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巴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意见征集和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巴文化遗址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巴文化遗址、盗掘文物以及其他损害巴文化遗址保护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巴文化遗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巴文化遗址保护、展示和利用等工作,资金和物资的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引进和培养遗址保护专业人才制度。
第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巴文化遗址专项调查,开展巴文化遗址认定工作,建立巴文化遗址名录,并适时调整。
巴文化遗址认定标准、申报程序和退出机制由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和撤销巴文化遗址,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经评审符合巴文化遗址认定条件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巴文化遗址建议名录,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巴文化遗址名录中的遗址发生损毁、灭失,丧失保护价值的,应当从巴文化遗址名录中撤销。
撤销巴文化遗址,应当由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撤销建议,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巴文化遗址名录,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编制巴文化遗址保护利用规划。
编制巴文化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巴文化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巴文化遗址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对列入巴文化遗址保护名录的遗址,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巴文化遗址保护名录中的遗址被确定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公布的巴文化遗址应当统一设置保护标识。巴文化遗址保护标识由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巴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保护标识,并根据需要设置界桩。
第十四条 在巴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坟、建窑、打井、挖塘、取土、挖砂、挖洞、挖渠、垦荒等改变遗址环境、地形地貌现状;
(二)擅自采集遗存文物;
(三)新建、改建、扩建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四)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废弃物,排放污染物等破坏遗址环境风貌;
(六)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损毁保护标识和界桩;
(七)在遗址景观、保护标识和界桩上涂污、刻划、张贴和攀登;
(八)其他危害、破坏遗址的行为。
确需进行本条第四项行为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五条 在巴文化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其位置、体量、高度、风格、外观、色调等应当符合巴文化遗址保护利用规划,不得破坏遗址历史风貌,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遗址的文物保护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检查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巴文化遗址的日常巡查、保护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委托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巴文化遗址进行日常巡查和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巴文化遗址保护状况进行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巴文化遗址的利用应当符合巴文化遗址保护利用规划,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传承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和文化旅游业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巴文化遗址的合理利用,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并对巴文化遗址的合理利用进行指导。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巴文化遗址,通过建立遗址公园、遗址博物馆、遗址陈列馆、主题教育基地等方式,开展学术研究、爱国主义教育、观光旅游等活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文化部门优先将巴文化遗址作为各类学校研学基地,鼓励各类学校组织学生到巴文化遗址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巴文化研究专门机构,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巴文化遗址历史文化价值的挖掘、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利用新媒体,对巴文化遗址进行展示和宣传,提升巴文化遗址的文化品牌价值。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巴文化遗址纳入文化旅游发展规划。
市、县级文化旅游行政部门应当筛选整合巴文化遗址旅游资源,打造巴文化旅游品牌,鼓励旅游企业参与巴文化遗址开发,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开发巴文化旅游产品,推出一批具有巴文化特色的研学旅游和体验旅游精品线路。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开发与巴文化遗址相关的历史著述、小说、戏剧、电影电视、动漫游戏、休闲娱乐、体育竞技等文化创意产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文保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七)项规定的,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程设计方案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巴文化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破坏历史风貌的,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文保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照巴文化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实施遗址保护的;
(二)在巴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审批工程建设许可手续的;
(三)不履行巡查、检查制度和定期监测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破坏巴文化遗址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巴文化遗址保护标识和界桩的;
(六)因保护不力导致从巴文化遗址名录中撤销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