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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达州市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发表于:2017年09月04日 文章点击数:9290 【打印】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达州市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再次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欢迎全市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17922日前通过电子邮箱、信函或者传真将建议和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注明建议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

电话(传真):0818--2371145

通讯地址:达州市永兴路2号,达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410室收(请在信封上注明《达州市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立法建议)。

邮箱:327821701@qq.com

特此公告

达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94

 

 

达州市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

(二审修改稿)

 

   

 

第一章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维护传统村落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市、县级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规划、管理、保护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的规划、管理、保护与利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相关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的村落(院落)。

第四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规划先行、整体保护、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的传统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传统建(构)筑物的保护责任。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承担传统建(构)筑物的保护责任。

传统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可以与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约定保护责任,但是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建立市、县级传统村落名录和保护与利用协调机制,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投入和扶持,将规划编制、日常管理、修缮维护和风貌打造等所需资金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园林、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应当调动村(居)民的积极性、主动性,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团体、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对任务较重的乡(镇)、村的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十条  传统村落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设立市、县级传统村落认定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历史、文化(文物)、经济、法律、规划、建筑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负责传统村落的评审工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两项以上条件的,可以申报为市级或者县级传统村落:

(一)1949年以前建成,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有较为完整的传统院落结构,或者传统建筑总量超过村落建筑总量1/3以上,建筑主体结构及风貌基本保存完好,使用功能基本保存齐全,建筑的造型、结构、材料和装饰具有典型地域或者民族特色;

(二)村落选址、规划和建造具有较高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较清晰体现原有选址理念;

(三)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和文物古迹,民族特色或者地域特色鲜明,或者拥有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形势良好,至今仍活态延续。

第十二条  申报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落的基本情况;

(二)村落的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文献资料;

(四)传统建(构)筑物、文物古迹清单及详细影像资料;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情况说明;

(六)拟保护范围、保护目标;

(七)已采取的保护措施、修缮和使用要求;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申报县级传统村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且依法公示无异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市级传统村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且依法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村落,乡(镇)人民政府未申报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申报建议;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报建议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仍不申报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报送审批。

申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与条件优先从已批准的市、县级传统村落中推荐。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组织制定市、县级传统村落评价认定指标体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提出申请,退出市、县级传统村落保护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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