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达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发表于:2017年01月04日 文章点击数:15111 【打印】
2016年12月23日,达州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已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达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欢迎全市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17年1月20日前通过电子邮箱、信函或者传真将建议和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注明建议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
电话(传真):0818--2371145
通讯地址:达州市永兴路2号,达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404室收(请在信封上注明《达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建议)。
邮箱:327821701@qq.com
特此公告
达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1月4日
附:
1.《达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2. 关于《达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附件1
达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按供水人口数量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按供水对象分为城市饮用水水源和农村饮用水水源。
依据取水区域不同,饮用水水源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依据取水口所在水体类型不同,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分为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和湖泊、水库型饮用水水源。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是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主体。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园林、文体广新、卫生计生、城市管理、海事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河流、湖泊、水库、地下水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目标、污染防治任务等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和负有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投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专项机制,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环境。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饮用水水源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渠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络平台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信息保密并及时予以处理。
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地下水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地。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封闭式管道引水方式,缩短径流引水距离,降低原水污染风险。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必须按照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和国家、省、市相关划分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止污染和破坏。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市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务、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园林、农业、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后,按照规定的批准程序和权限重新报批。
因划定或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由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跨行政区域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相关受益和保护区所在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由提出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牌,包括地理界标、交通警示牌(道路、航道)、环保宣传牌等标志,且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规范。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标牌和隔离设施。
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穿越的,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保护区内有输油、输气管道穿越的,应当采取防泄漏措施,必要时设置事故导流槽。
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根据实际需要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单一水源供水的市、县级城市应当建设备用水源或应急水源,并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建设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障正常启用。
城市备用水源或应急水源的水质和水量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饮用水水源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一节 地表水水源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化工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上述项目应逐步迁出。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八)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九)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十)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十一)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第十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含排污口不在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存在的乡镇(居民聚居点)可以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和生活垃圾收贮转运设施,有条件的地区经集中处理后排到水源保护区下游。
(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三)禁止围水造田。
(四)禁止修建墓地。
(五)禁止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六)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禁止从事网箱养殖、肥水养鱼、使用炸药或毒品捕杀鱼类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限制使用化肥、农药。
(九)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危及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处理和排放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四)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五)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节 地下水水源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三)修建墓地;
(四)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 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外,禁止建设与取水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履行下列监督和管理职责:
(一)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实行饮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
(二)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
(四)合理布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合理规划上游乡镇发展规模,加强城市和乡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保护协调发展。
(五)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目标管理。
(六)加强饮用水水源风险防控能力及应急管理能力建设,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七)加强备用水源建设。
(八)组织相关部门对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进行处置。
(九)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选择、水质鉴定、监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做好农村改水、改气、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工作;推广生态农业,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二)会同水务等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四)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及突发环境事件进行污染监测分析及调查处理;
(五)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供水安全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饮用水水源宏观调控工作;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二)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
(三)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违法违规建筑物、构筑物的取缔。
(四)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河道清淤、河道两岸垃圾清除及水库库区饮用水水源地垃圾清漂监督管理。
(五)负责对湖库型饮用水源的日常管理与保护。
(六)负责对水资源利用单位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活动;
(二)加强对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防治污染饮用水水源;
(三)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法种植、养殖活动的取缔;
(四)指导发展绿色农业,科学施用农药、化肥;
(五)鼓励支持有机农业,规划建设环水有机农业带;
(六)组织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汇水区域的面源污染和土壤污染进行综合防治,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作;
(二)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除河道外)及其上游区域乡镇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经信、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在选址定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合理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场镇发展规模,做好产业结构调整和建设项目布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影响饮用水水质的卫生防疫,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管和信息发布;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建设和管理;
(二)对符合条件的区域,大力推行退耕还林还草;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林地上林木、花卉苗木的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路建设弃土监督管理,负责交通建设中的生态修复;
(二)负责保护区内交通穿越路段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设施的建设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船舶排放的油类、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和限速标志,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集和整合有关资金,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质量,并加强对资金的使用监管,确保资金安全合规有效使用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文体广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引导新闻媒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
(二)组织、引导新闻媒体曝光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典型案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做好乡镇污水处理站设施运行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保障取水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确保供水安全;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时开展水质监测并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信息;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水务、环境保护、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水源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管理规定,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水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就项目对饮用水水源地的影响做专项论证,确保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水质、水位满足现状和规划要求。已建成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取水位和取水量满足取水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并按要求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水务、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接到报告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九)项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八)项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公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事业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由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标牌及隔离设施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危及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六)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解释说明: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供水水源;
(三)城市饮用水水源,是指市和县(市、区)城市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城市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的供水水源;
(四)农村饮用水水源,是指向乡(镇)、村(社区)供水,有简易净化措施或无净化措施的集中式及分散式供水水源;
(五)有毒有害物质,是指被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六)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及其他未列入名录但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七)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八)环水有机农业,是指采取有机农业生产方式,实现农业生产与水质保护相结合的一种环境友好型农业模式;
(九)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及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的规模标准以《四川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达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饮用水源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安居乐业,关系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保护好饮用水源,让群众喝上放心水是改善民生的基本要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各级政府的职责所在。党的十八大以来,一系列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在政策上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技术上提供了新的支撑。为推进新常态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将《达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制定列入2016年立法计划。
目前,全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共301个,其中,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10个,建制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291个;地表水水源地176个,地下水水源地125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是安全隐患依然存在。部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还存在违章建筑及违法排污口,工业源、生活源、畜禽养殖、农村面源污染及保护区上游乡镇的发展对饮用水源安全造成一定安全隐患,水质超标的现象依然存在。二是管理机制不健全。缺乏健全的监督管理和财政投入机制,存在职责不清、推诿扯皮、政出多门、无人问津、投入不足、监管缺位等问题。三是应急备用水源建设滞后。除大竹县、万源市外,市本级及其他县(市、区)都仅有单一水源供水,未建成备用水源或应急水源,一旦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难以保障安全供水。
为促使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有效解决实际问题,进一步完善制度,明晰责任,出台一部有针对性、可操作性、易于实施的《达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十分迫切。
二、立法依据及起草过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我市于2016年6月启动了《达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编制工作,前期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了考察学习,并深入达州市中心城区及各县(市、区)饮用水水源地进行了实地调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状况评估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市环保局牵头,于7月1日起草形成《达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及市级相关部门意见,并于7月26日通过了市环保局局务会审议,10月20日通过了市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11月7日,市政府再次召集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情况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6章50条,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第一章—总则。共10条,主要对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饮用水水源分类、基本原则、政府职责、部门分工、考核评价、资金投入与奖励制度、公众参与及公益诉讼等方面作出规定。
(二)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共5条,主要对保护区的划定原则、划定依据及标准、划定程序和审批权限、保护设施建设、备用水源等方面作出规定。
(三)第三章—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共8条,分别对地表、地下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准保护区内的保护要求作出规定。
(四)第四章—监督管理。共16条,明确了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中的职能职责和义务。
(五)第五章—法律责任。共9条,针对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要求的相关行为,明确了处罚主体、种类和幅度。
(六)第六章—附则。共2条,包括术语定义和施行日期。
四、特色亮点
《条例》(草案)与《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比较,具有以下特色与亮点:
(一)部门职责更明确。第四章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及个人的责任,规范了主体责任,实现了行政机关职权与职责的统一。如:增加了水务部门对水资源利用单位的监督管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河道清淤、河道两岸垃圾清除及水库库区饮用水水源地垃圾清漂监督管理;增加了交通部门对保护区内交通穿越路段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设施的建设管理等,确保各个监督主体责任落实。
(二)规制事项更具体。如:第十七条第(一)项,对在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予以具体列举,明确了禁止的建设项目种类主要包括“水十条”强调的“10+1”工业企业;在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明确了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包含排污口不在保护区的建设项目。
(三)地方实际有体现。如:第一章对部门分工、考核评价、资金投入与奖励制度、公众参与及公益诉讼等方面作出了规定;第十八条第 (一)项作出了“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存在的乡镇(居民聚居点)可以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和生活垃圾收贮转运设施,有条件的地区经集中处理后排到水源保护区下游”的规定。
(四)处罚幅度更合理。如: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第四十六条,合理设定处罚幅度,与《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相比较,在不突破罚款金额上限的情况下,其罚款金额的下限作了适当提高,增加了违法成本,体现了“保障饮水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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