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
《达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已经2017年8月18日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0月12日
达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17年8月18日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和运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城市公共汽车及其客运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票价和时间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换乘枢纽站、首末站、保养场、停车场、站务用房、专用车道、加气(油)站、充电站(桩)、候车亭、站台、站牌、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公共交通系统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公益为先、安全便捷、智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达州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并指导各县(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达州中心城区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并指导各县(市)组织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园林、审计、国资、工商、税务、质监、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布局和用地配置。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遵循科学合理、适度超前、换乘便捷、方便出行的原则,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及线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需要,确需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及线网规划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条 新建的规模居住区、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汽车客运站、商业中心、学校、医院、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配套规划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涉及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建设港湾式站台、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毁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相应的补建或者补偿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及实际交通需求,优先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并在符合条件的路口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导向车道、优先通行信号;单行路符合条件的,允许城市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站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站台(点)设置。
城市公共汽车站台(点)前以及距离站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其他车辆不得停靠使用,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台(点)遵循同站同名原则统一命名,一般以所在道路、传统地名、公共设施、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共设施的标准名称命名。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站台(点)、首末班营运时间、所在站台(点)名称、开往方向、运营线路图和票价等内容;定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还应当标明首末站每班次发车时间。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确定运营企业后无偿授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期限为六年。运营期限届满六十日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重新确定下一期限的运营企业。
第二十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有与线路运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或者车辆购置资金)、设备、设施和运营资金,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有健全的安全、运营、服务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注册运营车辆数向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并依照特许经营协议组织运营。
运营企业在运营期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运营。需要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在九十日前报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运营企业应当在拟暂停或者终止运营之日七日前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公众出行。
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车站点、车型、首末班营运时间的,运营企业应当向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公告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坚持成本监审原则,将成本监审作为确定和调整价格的重要程序,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和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票制票价。
第二十三条